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负伤。这是一种典型的工伤,包括认定工伤的所有要素,是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2)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指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如运输、清洁、安全、保管、清洁工具、衣物等,在时间和理由上合理延长,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延长工作时间。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是,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终结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发生变化(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他们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事故的伤害。这种情况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而暴力等意外伤害不是工作原因,只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被劫匪袭击,无论是否出于保护银行财产的目的,都应被视为工伤
(4)职业病患者。指劳动者在生产和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疾病。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业病种类。所有职业病都与工作有关,因此都被认定为工伤
(5)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外出工作时,所有外出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外出地点及沿途也视为工作场所。因工负伤者自然受伤。即使外出工作期间事故下落不明,也应认定为工伤
(6)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上下班路上的时间是履行职责,不是为所欲为。因此,它是工作时间的延长,事故造成的损害也被视为工作时间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指国务院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本地区的特殊情况,通过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三)曾在部队服役,因战争或者因公致残的职工,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复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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