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0日,泉州天嘉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天嘉公司)与美国旧金山玩具公司(下称旧金山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天嘉公司售予旧金山公司一批玩具,FOB厦门总价为11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D/P)。
10月27日,天嘉公司将该批玩具交由美国捷达国际运输公司(下称捷达公司)承运,捷达公司签发了天嘉公司为托运人、旧金山公司为收货人、启运港厦门、目的港美国旧金山的一式叁份记名提单。该提单正面右下角签发章左侧印有Non-negotiable(不可转让)字样,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用较为显著地区别于背面其它条款的字体和颜色标明:凡是依据本提单或与本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适用于《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
11月7日,货抵目的港。11月9日,捷达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旧金山公司。因无人付款赎单,银行将全套单据退还给天嘉公司。天嘉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捷达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11.5万美元。
捷达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其提交了由美国某知名海商法教授兼律师出具并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材料以及两个美国法院判例,说明根据《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规定,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行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
[审判]
经海事法院审理,驳回原告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关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否凭单放货,还是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不凭单而放货,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判决认为,记名提单因收货人被特定且不可转让,因此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即视为妥善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不论是否收回正本提单。有的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所有的提单均应凭单放货,记名提单虽然不得转让,但这只是其在流通性方面的限制,承运人的凭单放货义务仍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海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在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记名提单是否应当凭单放货并无统一或绝对的结论。严格地说,该命题实际上是一个对各国国内海商法或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国际公约的研究问题。换言之,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如何放货,需要根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以及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定。而准据法的确定,提单背面首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是一个重要因素。只要涉案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排除适用与合同有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应被认为有效,而后根据该选择条款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进而判断在该内国法或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下记名提单是否需凭单放货。当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
以美国法为例,尽管《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有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的规定,但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另行约定如何放货应凭托运人指示的情况下,那么如果承运人未按托运人的指示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仍然构成违约,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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