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制亟待改革,这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共识。其原因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混乱无序的局面,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是改革的前提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学术文献中多有论及,可谓众说纷纭,要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就要解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认识问题。司法鉴定的概念严格地说,司法鉴定应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因此,我国的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虽也被通称为司法机关,但为了避免概念混乱,特意将其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鉴定,命名为刑侦技术鉴定、检察技术鉴定,以示区别。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它与其它证据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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