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存款的冻结、扣划,其依据仅限于法律非此,商业银行均有权拒绝。而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法规。存款单位享有法律上自主支配使用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为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和安全,必须依法对单位存款进行保护,这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
一、司法金额扣除可以追回么
司法金额扣除是否可以追回,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果被法院强制扣划,就去找扣划的法院,如果法院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扣划的,就是合法的扣划,如果法院的扣划不合法,就向扣划的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表现有两种情形:
1、只有一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履行义务的,全部冻结。余额超过诉讼标的的,按照诉讼标的金额冻结,其余部分不属于冻结范围,被告可以交易;
2、有多个银行账户的,按照余额从多到少依次冻结,直到诉讼标的。总余额不足的,冻结所有账户。总余额多于诉讼标的的,以标的为准,剩余存款被告可交易。
二、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的主观、主体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可能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者是窃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出卖,有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实现不法之意图,但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非法的诸如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其他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此,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而处罚。然而,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两者都与本罪完全相同,这样,就存在着无法确定的问题。事实上,此时只要考虑到行为人伪造、变造、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而伪造、变造等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牵连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为的性质分别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更为适宜,更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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