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从性质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规定了逃犯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交通事故是由于疏忽或轻信造成的,可以通过主观疏忽来避免。但是,逃逸反映了行为人继续存在、扩大事故后果危害性的心理。至少是一种自由放任,属于主观故意范畴,不能完全被以往的交通事故行为所包含和吸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正常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立法精神。事故发生后不逃跑,主动报警处理,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二是从刑罚的角度看,一般来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体现了对事故发生后不逃逸、主动报警处理等行为的积极评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宽大”一面。如果将事故发生后不逃逸、主动报警处理的行为视为自首,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我们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评价。
第三,不逃离现场主动报警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不会造成处罚效果差的风险。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对确实履行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然可以适当处罚。其次,逃逸后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以加重逃逸量刑为前提的,先加重后相对从轻减轻。与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处理的行为相比,处罚还是比较重的,不存在失去公平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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