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
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
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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