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保险利息案
时间:2023-05-31 17:21:54 2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案例一:FOB装运前货物保险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以FOB价格向国外客户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收货时发现货物被盗。最后确认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进出口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FOB,即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或装船后,风险才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被盗时,进出口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无法得到赔偿。在CIF贸易中,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货物在越过船舷后由于保险风险而灭失。买方此时已被外国法院宣告破产。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因卖方无保险利益而被拒绝。卖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案例3:转售在途货物的货物保险。由于保险风险全损,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a在转让保单时没有保险利益。

在上述情况下,拒绝赔偿的原因与保险利益有关。问题在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即使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损失,也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上述情况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经常发生。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利益存在的严格技术抗辩,规避应当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风险责任,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已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区分具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粹的投机赌博行为,确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然而,过于“严格”的观点确实会限制贸易的正常运作,使能够通过适当的保险转移风险的人受到不适当的限制。保险利益的定义经历了从占有货物到所有权转移再到承担风险的过程。在海盗和劫船时代,货物的占有是法律关注的焦点;在欧洲海盗和劫船逐渐消失后,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销售合同。货物可以凭单证进行交易,海运货物可以一次又一次地转售,法律要件逐渐转变为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这不符合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与风险分离的原则。20世纪初以来,在各种国际贸易条件下,何时完成交易程序,谁承担损失风险成为关键。法律的焦点不再是货物的所有权或占有,而是货物的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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