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魁、梁九、伍华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23-06-11 10:04:56 2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魁,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遂北机88”船船长,住遂溪县北潭镇山口仔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九,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遂北机88”船轮机,住遂溪县北潭镇安塘管区岭头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伍华,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遂北机88”船船员,住遂溪县的北潭镇箔寮管区山口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000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9日,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受雇驾驶“遂北机88”船与提供走私车的越南人联系后,越南人提供了两辆日产“三菱”越野车,三被告人将其运回我国境内,被海口海关907缉私艇查获,经查发现其运载的两辆车无合法证明,车辆价值人民币28.4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4.57万元。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对指控其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接受陈石生(在逃)雇佣利用船舶到越南偷运走私汽车。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驾驶“遂北机88”船从广东省遂溪县北潭港出发,到达越南海防港与提供走私车的越南人取得联系。由越南人提供两辆日产“三菱”越野车,全魁、梁九、伍华三被告人用“遂北机88”船将车运载回我国境内。于当天晚8时49分途径我国北部湾海域,东经109°21′,北纬20°59′处时,被海口海关907缉私艇查获,调查发现三被告人运载的两辆“三菱”越野车无合法证明。经海口海关关税处核算,该两辆日产“三菱”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8.4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4.57万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海口海关907艇工作人员邢永、欧阳巍的查获经过,两人均证明海口海关907艇在北纬20°59′52″,东经109°21′55″处对“遂北机88”船进行检查,发现两辆走私车的情况;

2、海关检查记录,记录表明,被检查的两辆“三菱”吉普车没有合法证明;

3、海口海关扣留凭单,证明扣留了全新“三菱”吉普车两辆和FURUNO卫星导航仪一个以及XD-D2B单进带一个;

4、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海口海关关税处核算两辆车关税实税价格(车身价值)为284152元,偷逃应缴税款为345768.06元;

5、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供述,均供认其从越南运载走私汽车回我国境内的情况;

6、证明,证明“遂北机88”号船所有人是全魁;

7、陈庆克证言,证明“遂北机88”原船主为陈石生,1998年12月30日重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全魁;

8、走私的两辆“三菱”越野车以及作案工具-“遂北机88”船和卫星导航仪及对讲机的照片共6张。这些证据,公诉机关已当庭举证,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违反海关法规,结伙从境外非法运输两辆日产“三菱”越野汽车进入我国境内,偷逃关税额为人民币34.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走私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至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梁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伍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以上罚金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的被告人全魁、梁九、伍华供走私犯罪所用的“遂北机88号”船一只,FURUND卫导一个,XD-D2B单边带一个以及走私物品全新日产“三菱”牌越野车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林绍纯

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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