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2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成立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任命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2011年,股东大会决定免去徐某的全部职务,由高某接替。徐某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拒不交出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章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农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该公司股东为a公司和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遂责令徐某回避2011年8月20日前将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章程交给农业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高某。首先,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我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公司性质的关键在于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必须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因此,农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章程无例外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农业公司的名称、工商登记、章程没有变更,从被告人徐某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公司性质发生了变化,故法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依法有效。第三,被告提交了另一份证据,证明a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其他个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农业公司的股东没有发生变更,股东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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