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关联法规: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商品和服务收费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情况,分项制定并陆续出台在不同行业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办法或细则所授予的权限及所提出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和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凭借垄断地位或者利用威胁手段,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四)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伪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伪的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物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银行、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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