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时间:2023-06-03 22:34:44 49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敲诈勒索自愿认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约见张XX(被取保候审)本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从高XX让受害人李XX打下19000元的欠条后,李XX通过打电话联系最终至2014年6月15日他摔伤,李XX未借下一分钱也未实际支付该19000元,故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得逞,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XX属于帮助犯、从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等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被告人张XX应高XX与刘XX的请求基于为朋友好意帮忙而从中协调了一下,在整个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故张XX在本案中是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XX所犯罪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出于义气对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参与本案,在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要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故其无主观恶性,事实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较之真正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4、被害人明显的过错在先。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约见他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对受害人遭受损害表示愧疚,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6、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取得“谅解书”,对张XX的行为表示理解与谅解,希望将押在公安办案单位的20000元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希望其早日恢复健康,所以希望法庭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隰县下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村民自发联名签署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证明被告人在该村乐于助人、劳动积极、尊老爱幼、孝顺父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所以,张XX是偶犯、初犯。

8、被告人案发时已过知天命将近花甲年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系1957年出生,本案发生时已经57周岁,其在生理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各个器官功能减退,智力减弱,自控能力变差,反应能力降低,记忆力下降,其自身的判断能力也下降,所以虽然其从一开始就不想参与此事,但还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判断能力下降,出于对朋友的好意帮忙,而触犯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9、关于被告人高XX与刘XX陈述与张XX是合伙关系。

(1)严重与事实不符。从当庭庭审,辩护人对高XX与刘XX的发问中,两人的回答互相不能印证与吻合。

(2)高XX讯问笔录中也陈述19000元与张XX无关。

(3)无证据(书面的协议或者口头协议)证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4)去交口时,张XX向高与刘说,他不参与此事。

(5)2014年6月13日,张XX去刘XX家目的不是要告诉高XX李XX与石有生谈成树的生意,而是因为他出于对石有生让他给找拉树的车其没有找下愧疚的心理下无意向刘与高透露的。

(6)高、刘、张三人并没有对树生意开支怎么支付,利润怎么分有过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

10、被害人的受伤不是被告人殴打、胁迫的必然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后果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张XX与高XX、刘XX敲诈勒索案中,其只是起次要作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其归案后与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属于帮助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高XX当庭陈述19000元系石楼看树前的费用与张XX无关,被害人李XX也表示张XX与本案无关,所以,根据张XX的行为足以看出,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x月X月X日

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的,辩护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可以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过情节,并且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以前没有过犯罪记录等,并举证证明己方额辩护意见是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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