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新胜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璧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深沟村三组。1998年7月3日因奸淫幼女罪、私藏枪支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8年7月21日投入重庆市永川监狱改造。服刑期间,于2000年8月17日、2002年8月28日两次分别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和十个月。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监狱直属二分监区。
重庆市永川新胜地区人检察院以渝新检刑诉(20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脱逃罪,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在重庆永川监狱四监区服刑期间,于2003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利用在四监区机关食堂煮饭无干警监管之机脱逃,流窜至重庆市大足县、铜梁县、合川市、璧山县等地躲藏。2005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在璧山县大路镇深沟村三社的一个山洞内被重庆市永川监狱追捕干警抓获归案,在逃2年零2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词、重庆市永川监狱的《罪犯脱逃登记表》、《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璧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了脱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零五个月又三天,总合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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