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l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
被告人李某,化名“江某”、“张某志”、“汪*健”,男,l968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05年8月1日以沪检二分刑诉字(2005)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傅*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李某的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经事先共谋,合伙伪造信用卡,由张某负责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李某负责邮寄伪造的信用卡卡面等。2004年5月18日、6月7日、6月9日李某分别化名“江某”、“张某志”、“汪*健”,先后三次将伪造的印有JCB、VISA、MASTER等信用卡标识及图案的卡面共计788张,通过本市石门二路邮政局、曹家渡邮政局、上海市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国。同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张某的住所查获写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等的纸条8张。在李某的住所查获有JCB、V、M标志的金属压钳三只。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王-维、王*圆、洪*昊、耿*娣、陆*杰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子惩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不持异议。张某、李某辩称两人并无共谋,且各自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张某、李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外,均认为张某、李某系犯罪未遂,且情节一般,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5月18日、6月7日、6月9日分别化名“江某”、“张某志”、“汪*健”,先后三次将印有JCB、VISA、MASTER等标识及图案卡面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共计788张,通过本市石门二路邮政局、曹家渡邮政局、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国。
上述事实有证人洪*昊、耿*娣、陆*杰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查获张写有20个他人信用卡卡号信息资料的纸条,其中18个信息资料系VISA国际卡的卡号磁道信息。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及VISA国际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李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后分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两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
鉴于张某收集的20条信用卡信息和李某运的788张空白信用卡均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信用卡管理制度的正常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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