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
证明品格有三种基本方法:
1、它可以通过证明其在有关居民中的名声来实现;
2、它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来表明,如雇主对雇员是否诚实的意见;
3、在对前两项所提的名声和意见证人交叉询问中,可以通过查问有关的具体行为情况来查明该证人对受审查人品格的了解程度。
一个从未实际履行的有罪答辩要约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有罪答辩的收回亦然(一个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向审判法官证明用其有罪答辩对其进行约束是不公正的时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辩)。据此认为,既然用其答辩约束他由于某种原因是不公正的,那么,允许公诉方引用这收回的答辩来证明他有罪,也同样是不公正的。而且,被告人不争辩的答辩态度,也不允许用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了该答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
二、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品格证据规则或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品格的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在英美的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常常对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以使陪审团产生该人不可信的印象,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断。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经好与不好的品格与案件中该人的品格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即一般规嘲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逻辑推论是不能得到承认的法律准则。因而,英美国家对于当事人欲证明他人品格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性。”但是,它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品格证据,是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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