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来防范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1、确定合同债权是有效存在的;
2、核实是否属于根据债权性质或按照当事人约定等不得转让的情形;
3、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要订立书面的转让合同;
4、及时通知债务人。
专车和快车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滴滴专车、快的一号专车是互联网催生出来的新型商业模式。各类专车业务基本采用同一个商业模式,就是要坐车的人(叫车人)用叫车软件叫来一辆车;开车的司机就是车主(或有权使用这辆车的人。为了方便理解,本文只以车主这种情形为例);车费按照叫车软件最终显示的金额确定;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向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支付转账支付车费;如果他需要发票,就由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提供;最后,滴滴专车、一号专车与车主结算费用。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商业模式在法律安排上有很多种选择,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各个商业要素组合起来,会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
第一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用自己的车,亲自驾车,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一笔生意,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
第二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同时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两笔生意,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
第三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用自己的车,亲自驾车,向专车提供出租车服务,车主与专车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但车主与叫车人之间没有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专车支付的车费。专车不是代收,它付给车主的钱是他们之间的出租车服务费。
第四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同时,车主向专车提供驾车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也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车主只是为专车打工。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另一笔是向专车支付的代驾费。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驾车劳务费。
第五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提供驾车劳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由车主驾车,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叫车人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费,专车(或其关联方)不是代收。专车(或其关联方)向车主支付的钱是他们之间的车辆租金和驾车劳务费。二者之间的价差就是专车的收入。
第六种法律安排:
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辆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直接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
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叫车人向专车支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代驾费(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代驾费,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
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车主没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就是典型的非法营运,也就是俗称的黑车。第二种情形只是第一种情形的变种,无法改变黑车的性质。第三种情形也要求车主和专车都得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否则,也是黑车。
然而,第四、五、六种情形却不直接涉及出租车营运的问题,主管机关要想查处,必须先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目前,主管机关在对专车这种商业模式发表意见时,引用的都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条例、地方政府规定。第四、五、六种情形都不符合这些文件规定的出租车非法营运构成条件。主管机关不能只是因为其商业模式的最终结果与出租车服务类似,就认定它们是黑车。否则,其目的就表现为消除出租汽车公司的竞争对手,这就有垄断嫌疑了。无论主管机关对出租车行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初衷是什么,都不应该是保护出租汽车公司这样的既得利益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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