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冈县汤塘镇洛洞村委下格村77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沙尾桥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粤Y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〇一x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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