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武人使人武人械关器人武关海械械第一条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第三条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专用的武器警械。海关工作人员持枪执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者持枪通行证。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枪射击:(一)追击逃跑的走私团伙或者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不足以制服时;(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或者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第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逃跑时;(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时;(三)执行缉私任务受到袭击需要自卫时;(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时。第六条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呜枪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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