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件承包合同纠纷案,被告某林场因在合同条款中漏写“每年”二个字,被判少收桔子2.2万斤,并赔偿承包户林某损失2000元。
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林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林场将一桔子园发包给王某经营10年。该合同第2条载明,王某上交给林某的桔子数量为承包期第一、二、三年上交数为7000斤,第四、五年为8000斤,五年以后每年为1万斤。王某交付押金后,林场将桔园移交原告。
2004年10月,王某上交林场桔子4240斤。2005年11月,林场要求按合同约定,承包期前三年每年应上交桔子7000斤,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前三年应上交的桔子总共为7000斤。双方产生争议。后林场派员阻止王某采摘桔子,提出解除合同。王某遂对桔园放任不管,导致桔子自动落果腐烂和部分被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并由被告赔偿2005年桔园损失8000元。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中有关条款对原告应上交的桔子数量的约定,应以文字记载为准。被告阻止原告采收桔子行为不妥,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对桔园放任不管,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应给予适当赔偿。双方应按合同条款文字记载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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