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系长沙吉通运输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从事货物托运业务,该公司在外地设置很多分站。委托方的托运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方收货并支付货款后,该公司设在外地的分站即电话通知总公司,由总公司的谢某某在所对应的委托货物的货款单上划√,表示货款已经收到。委托方即可持委托单到吉通物流兑货款。
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男友汤某(在逃)曾经在长沙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过,熟悉公司的操作流程。2008年9月汤某先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提出想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诈骗公司货款,要王、刘配合,两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08年9月30日,汤某和被告人刘某,汤某某、刘某(均在逃)将矿泉水瓶用、棉被分别装入八个纸箱,冒充四单价值分别为6180元、6980元、7690元、7690元的货物通过吉通公司的马王堆九道湾货运市场1栋9号门面发往邵阳、洞口等地。货物发出后,刘某即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货已发出。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趁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在谢某某管理的付款本上的标号为7710-2、7712-2、7713-2、7714-2的汤某某所委托的托运货物的备注栏内划√,造成货款已经收回的假象。
2008年10月6日,汤某将发送货物的四张委托单分别交给被告人刘某、汤某某、许某某、翔伢子(均另案处理),四人在吉通公司共领取货款28540元,并将款交给汤某。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08年10月12日,吉通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找王某某核实情况,王某某主动承认了伙同汤胜诈骗的事实。10月16日邓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被抓获。10月22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发运货物及领取货款的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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