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电信诈骗集团取款获刑十年
2016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了福建某中院审结的一起帮助电信诈骗集团取款的案件: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叶某为抽成牟利,纠集杨某(已判刑)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在扣除相应的抽成后,被告人叶某将剩余诈骗所得款交给诈骗团伙。
一审法院认为为电信诈骗团伙转款取款者应以共犯论处,以犯诈骗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
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款的三种情形
情形一:行为人不参与前一阶段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但其与电信诈骗犯罪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帮助取款。此种情形,行为人与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形成电信诈骗共同体,在共同犯罪中仅属分工不同,以共同犯罪定罪量刑。
情形二:行为人不参与前一阶段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在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完毕具体诈骗行为之前也并没有与其合谋,但是在电信诈骗犯罪主体诈骗得逞之后、取款之前已经得知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此类情形,行为人并没有和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形成共同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的共犯。但是,行为人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形三:行为人不参与前一阶段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在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实施完毕具体诈骗行为之前也并没有与其合谋,在取款之前也不知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此类情形,行为人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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