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
时间:2023-06-12 20:12:37 4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就受贿罪的主观要素进行分析,探讨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纳入主观要素的范畴,并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该类犯罪的隐性超过要素,进而得出在受贿罪的故意中,存在两元主观超过要素的结论,以期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探索。关键词:受贿罪主观要素超过要素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收受型受贿中①,如何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直接影响到该罪的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厘清。另一方面,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类型的受贿犯罪日益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一些新类型的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如何从中找出一般性的法理,夯实其法理基础,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受贿故意为切入点,展开对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的探讨。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之定位(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存废之选择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一般认为存在着客观说(旧客观说、新客观说)、主观说、不要说以及非法律要件说等不同观点[1]。认为应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废除,是为不要说,但也有相近似的观点认为,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地位的同时,应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要件,是为非法律要件说。这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有无及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本质[2]。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收买职务行为的事实。非法律要件说与否定说也有分歧,非法律要件说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但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重于一般受贿行为。笔者认为,不要说与非法律要件说的错误是比较明显的,理由如下:

1.我国是个传统的礼仪之邦、人情社会,讲究礼尚往来。所以,作为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他除了具有特定的身份,还以一个普通公民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就决定了他需要也有人出于友情、私情、感情与他联络交往,这当中既难免有礼物的往来,如果取消了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就会扩大打击面,就会模糊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也会模糊犯罪行为与人们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界线,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一定程度上能将正常的礼尚往来排除在外,符合社会的一般常情常理。

2.从受贿罪的客体和本质而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受贿罪的本质一般认为是权钱交易,但笔者认为将受贿罪理解为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的等价”交换。权力或者职务行为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被出卖给行贿人,行贿人用财物去和受贿人换取的是基于权力或者职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能带来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期待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获取利益的条件,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他人的行贿行为,只有当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向与可能时,行为人才会主动或者在一定程度的被迫状态(被索取)进行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旨在说明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具体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或者条件关系。因而,为了体现受贿罪非法交易性的本质,也有必要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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