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纠纷,虽然是以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但依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虽然,对于不动产纠纷,各国一般都明确为专属管辖。但是,这些专属管辖是针对涉及不动产物权性质,还是包括了与不动产有关的所有纠纷在内,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我国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1、按照《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坐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
2、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目前仍然属于有效的法律意见:各个地方在审判操作中也仍然是按照这个批复的意见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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