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时间:2023-07-03 11:14:25 4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16]其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17]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18]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因此,“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心理分别不同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有一定的科学之处,笔者认同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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