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预约合同中,相关实质权利义务条款并不明确或并未约定的情形下,即使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预约合同,双方继续订立本约合同,在本约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无法明确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情形下,难以强制缔约。因此,要求继续履行预约合同,当事人继续磋商并签署本约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下难以实现。
第二,在预约合同内对具体的应约定于本约合同内的实质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预约合同可能因已具备可履行的条件被直接认定为本约合同,或者因当事人实际已部分履行相关实质义务而认为本约合同已事实成立,从而当事人应当按照预约合同有关约定继续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因此预约合同内的实质性条款也随着事实买卖关系的成立而产生了约束力。
在此类情形下,如当事人受预约合同内实质条款的约束继续履行原本应约定于本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那么是否继续履行签署本约合同的约定则不再是最关键的问题。在不得不履行实质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细化交易,使得当事人协商另行签署本约合同成为了可能。
一、预约合同可否被强制执行
不一定,要看具体案情。根据最高院近年来关于预约合同的案例显示,在预约合同内对实质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详细程度对于最终能否强制履约或者实质达成本约合同有一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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