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履行解释义务的,有关保险条款无效
时间:2023-05-31 17:41:28 4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没有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说清楚。保险公司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的,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规定的义务。原告:张XX,男,个体经营者。被告: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3年3月,原告委托刘x在被告所在地为其所有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投保车辆为奥迪A6车辆,车牌号为黑色e66673。2003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黑色e66673,品牌、型号为奥迪a61.8(德国原装),其中整车盗窃救援保险总金额346667元,保费2634.7元,保险总保费11315元。保险单还特别规定,按去年免赔额的15%给予优待,整车失窃救援覆盖范围仅限于北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1315元。2003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投保车辆在东营市巨峰宾馆门口被盗。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滨海市公安局基地分局刑警大队、山东省滨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尚未破案。2003年12月13日,原告以车辆盗窃、抢劫事故向被告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特别约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整车失窃救援覆盖范围限于北京”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向原告解释了特别协议?鉴于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内容不受地域限制。原告为被告投保一切车辆失窃和抢险,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超过地域限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盗窃救助属于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部分在保险单中。这一证据无法解释盗窃救援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一份机动车保险申请表范本,证明原告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更没有看到盗窃、抢险面积限制的字样,被告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其业务员的虚假签名,并加上了盗窃、抢险面积限制擅自盗窃、抢险。被告不接受证据,认为保险单是空白的。

证据三: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刘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文本,被告在原告应当签署的地方代表原告签署。被告认为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也不接受他们的证词。为了证明他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3月4日,一份保险单签发,保险单载明:北京市盗窃、抢险限额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本人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且申请人签了“刘X”字。证明:当时特别约定盗窃、抢险限于北京,保险单上有原告当事人刘×的签名。原告认为刘X在保险单上的签名是虚假的,要求核实其签名。证据二:被告1998年出具的《关于多辆车保险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自1998年起执行上述规定盗窃、抢险外国车牌。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条款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作为合同内容。证据3。事故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在2002年8月26日、2002年12月11日和2002年2月25日期间按照约定义务提出索赔。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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