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未成年判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一、强奸罪的量刑范围
1、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如果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从重处罚;
3、符合法定加重犯情形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行为人犯强奸罪的,量刑起点根据情节的性质而定:
1、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5)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5)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对强奸未成年人的犯罪,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从重把握。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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