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10月,对一家水泥机械厂2000
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企业2
000年3月采取涂改原始凭证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30万元,造
成少缴增值税5?1万元;同时,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
列销售收入4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6?8万元。该企业于200
0年3月申报缴纳增值税20万元。
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稽查人员认为,由于已过追溯期限,对该企
业应免予行政处罚,只能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按此意见下
达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但法制部门在随后进行的执法大检查中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税
收征管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到底谁的意见正确呢?
首先,这种行为构成偷税犯罪。本案偷税数额合计达11?9万
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1?9万元)的比例达37%,显
然已经构成偷税罪。在这一点上,稽查人员和法制部门的意见并无分
歧。
其次,该行为确实应免予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
知》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
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
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
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本案的违
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
再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免予行政处罚并不等于免除刑事责任。不同的法律部门对
法律追溯时效的规定存在差异。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处罚时效的规定
就不一样。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
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
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
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
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刑事追诉期限应为十年。因此,本案
虽然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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