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背书是否能实现转让
时间:2023-07-02 15:25:33 4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有条件的,附条件不具有汇票效力。将部分汇票金额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支票可以提取现金或者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前面注明。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可单独制作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可以单独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非转让背书与背书连续性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了两种非转让背书,即: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而为的背书。依背书人在票据上是否明确记载委托意旨,委托收款背书分为明示的委托背书和隐存的委托背书。前者指持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意旨的背书;后者指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但未将委托意旨明确记载在票据上的背书,又称信托背书。实践中不乏隐存的委托背书的实例,但法律上没有相关的条文,所以票据法上所讲的委托背书,仅以明示的委托背书为限。[]质押背书,也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为的背书。

(一)委托收款背书法律效力对背书连续性产生的影响: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托收款背书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票据权利仍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被背书人不仅可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不仅可以行使实体权,还可以行使诉讼权。即他可以为付款的提示、受领汇票金额、不获付款时可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向其前手追索,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等。但被背书人因委托代理权的主要内容为代理取款,所以与代理取款的性质相违的权利不得行使,例如转让票据、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诉讼上的和解等有关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不在委托代理授权之内。除以上权利外,被背书人还享有背书权,但他只能以委托背书为限,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得为质押背书。委托背书这种代理权授与效力,决定了被背书人代为取款时,票据义务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标准应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不因增加了委托两字而受影响。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因而关于票据人方面的抗辩不得因背书而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这点与一般背书相反,在一般背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不仅如此,如果票据债务人与经委托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得对抗持票人,因为他不是为自己行使权利,而是为他人行使权利。比如,某A经委托背书委托某B代为取款,付款人某C如果与某A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某A的权利主张(即抗辩不切断)。反之,如果某B曾欠某C一笔款项未清偿,某C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某B的权利主张,因为此时某B行使的权利是属于某A的。

3.代理权证明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所证明的权利是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经委托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不必另行举出证明,付款人对他付款后就可免责,而不问对方是否有实质上的代理权。当然付款人必须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二)质押背书法律效力对背书连续性产生的影响:

1.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而取得质权,其意义在于被背书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质押的票据一届到期日,持票人(质权人)就可受领票据金额。持票人既然有权受领票据金额,就当然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等。但因为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所以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中的处分权。[]这与委托背书相同,质押背书的这种效力,决定了被背书人行使收取票据金额的权利时,票据义务人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标准应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不因增加了质押两字而受影响。

2.切断抗辩的效力。既然被背书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因而尽管他是代背书人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抗辩的切断;相反,如果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一点与转让背书相同,而与委托背书相反。所以只要质押背书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就应承担义务,而不得以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之间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即持票人。

3.质权证明效力。质押背书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为质权人,无须再举其他实质证明,付款人对他付款后即可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三条【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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