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监督: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从事公共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管理的人员;
5、从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在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办理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行政许可监督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权限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通过转变政府的执政理念来加强政府自身的廉政建设,但这一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察机关是否能依法履行其职责,而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是职责和权限的法定。《行政许可法》恰恰从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以及监督的程序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权限,并较以往的《行政监察法》而言,更赋予了其新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首先,行政许可监督主体的法定。行政许可监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必然要求有相应的承载主体,且该主体由国家法律所规定。从以往的实践来看,由于缺乏明文法律规定,致使监督主体的混乱,造成行政效率低下的后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使得监察机关明确了自身在行政许可监督中的主体地位,增强了其行为的能动性:一方面,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和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拥有监察建议权,另一方面,还拥有责令改正或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的权限。
其次,行政许可监督管辖的法定。行政许可监督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各个地区的监察机关之间权限分工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地域管辖的法定使得不同地区的监察机关对于某一类违法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能够有一个明确的管辖权限,从而避免了多头管辖的混乱,提高了行政效率。级别管辖解决的是在一个监察机关系统内,上下级的权限分工问题,它的施行使得监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权限有了严格的界定,从而避免了越级管辖的发生。
再次,行政许可监督有着明确的程序规定。在实践中,一般的步骤为:
(1)拟订监督检查计划;
(2)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内容和检查措施;
(3)表明身份;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有关实物、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公开检查;
(5)进行检查和调查;
(6)对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处理;
(7)说明理由;
(8)告知权利;
(9)总结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书。通过具有严格程序规定的行政许可监督使得监察机关能够对合法的许可行为以及许可事项范围内的合法经营生产活动予以支持,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许可行为以及相关活动予以纠正并查处。从而增强了监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公众对其的认同感。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行政许可监督充分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现代行政理念,对遏制许可环节的腐败和不正之风,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作为监察机关,在明确《行政许可法》所赋予的监督权限的同时,更要认真履行行政监察职能,保障《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
一要明确监察重点。《行政许可法》实体和程序的法定,为监察对象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前提。在法律实施前后,分别把行政许可部门是否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和行政许可机关是否依法许可作为监察重点,防止乱作为和不作为。
二要畅通监察投诉的渠道。充分发挥信访举报、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和行风热线作用,畅通群众投诉的渠道。对涉及《行政许可法》的投诉予以认真受理调查,对具有违法行为的人和事,要依法作出处理。
三要创新监察的方式方法。监察机关应主动承担起《行政许可法》赋予的监督职责,在认真受理投诉的同时,还应对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开展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纠错。
总之,行政许可监督作为《行政许可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实施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新的起跑线。其通过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来规范政府的执政理念和行为,这样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1、张正钊、韩大员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1998年版2、杨惠基:《行政执法概论》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4、方世荣:《行政许可的涵义、性质及公正性问题探讨》,《法律科学》1998年第二期5、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版2004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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