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克飞(又名赵利凯),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燕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燕克飞伙同景少玉、弋晓光(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大冶镇粉房门村委附近,因琐事与冯××、胡××、刘××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燕克飞用砍刀将被害人冯××左臂砍伤。经鉴定,冯××左臂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刘××、胡××、冯××、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克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燕克飞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克飞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克飞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燕克飞从轻处罚,故在依法从重的同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
全文96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