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合理的限度,超出限度,制度必然是非法的或不合理的。一方面,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对维护公司独立性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忽视它的局限性,允许它无限扩张。事实上,在德国等西方国家,除直接责任外,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的分离,是一般原则。因此,限制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适用:
(1)一个人获得了独立人格。这是否定法人人格的前提。如果一个公司没有注册成立,也就是说,它没有被法律赋予人格,就没有否认的可能。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并不要求其是否合法。完全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并依法登记的公司,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公司以虚假出资骗取法人利益,当然也应当否认其人格。
(2)股东不当使用或者滥用公司人格。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独立性丧失的行为。如甲、乙双方的母子公司,甲方作为母公司,控制着乙方的职能,使乙方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另一个例子是,在实质性一人公司中,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淆
(3)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惩罚股东。(4)公司人格滥用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公司人格滥用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胜诉
(5)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当公司拥有足够的资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因此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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