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依法拆除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等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确认,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和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颁发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批准文件原件。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建设批准文件,但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使用和补偿建筑面积根据2004年安庆市卫星图像按下列规定确定:
(1)卫星图像上标明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补偿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确定根据卫星图像上标明的范围。
(2)卫星影像标注的村镇办公楼、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建筑的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卫星影像标注的范围,以实测建筑面积确定。第六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不予补偿:(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三)不予补偿的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拆迁居民住房,在确定的补偿建筑面积内,对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产权交换或者货币补偿;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货币补偿。
多层(4-6层)和低层(1-3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将增加12%,如果安排中高层(7-9层)和高层(10层及以上)房屋。第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确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结构等进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拆除被补偿房屋的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对未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残值给予50-8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货币补偿。
拆迁居民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燃气、主水表、电能表等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拆迁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在安置房内进行恢复。第十条住宅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确认并补偿为住宅。其中,在征地建设公告日前两年取得合法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生产经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补偿一次性生产经营损失操作。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适用本条例,并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改善生态环境。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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