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田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语,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赵某在本市武宁路、东新路附近,因摆地摊与被害人熊付兵、纪道云发生争执后,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田某、王某等人至现场,拳打脚踢并用摆摊用的木架等物品共同将被害人熊付兵、纪道云殴打致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付兵遭外力作用致颌面部穿透创、鼻骨骨折、小指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纪道云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下唇挫伤、口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濮阳县某商务宾馆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并于同日带领公安民警至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被告人田某家中将田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田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王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限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赵某、田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肸
人民陪审员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杨长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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