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驾驶小型货车从上海往江苏海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204国道934公里处时,由于蒋某某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致其车左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发生碰撞。周某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压。蒋某某见状后驾车逃逸。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压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死亡。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文认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被害人周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蒋某某的撞击行为,才引起被害人周某倒地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这一结果,蒋某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但如果没有蒋某某撞击周某致其倒地这一情形,周某也不可能死亡。因此,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本案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蒋某某撞击周某肩部致其倒地的事实以及正常行驶的李某碾压周某的事实。将两项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蒋某某与周某碰撞后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周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正常行驶的李某对周某突然倒地这一情形不具有预见性,且其主观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此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上述两项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形下,要准确地对蒋某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李某的碾压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
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
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李某碾压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李某车辆的碾压所致,但是对正常行使的李某来讲,其不可能预见到周某会突然倒地,而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突然倒地,必然会导致其他车辆的碾压,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碾压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李某行为的介入仅属于通常介入,并非异常介入。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交通要道,在超速行使的情况下,蒋某某与周某发生碰撞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没有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李某的碾压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李某碾压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蒋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为交通肇事罪。
一、肇事逃逸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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