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第三章
不公平竞争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员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同业公会。
四、其它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三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四条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它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五条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五条之一
事业无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二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它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六条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七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其它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它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
第八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画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画或组织,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画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第九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第十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它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十一条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就金融机构事业与非金融机构事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二条规定作成决定。
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三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径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径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第十条之一
前项第一项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
二、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
三、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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