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成刚。
委托代理人孙志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新辉。
申请再审人王成刚与被申请人潘新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日,王成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成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款10500元,申请人偿还部分款后,剩余款以房抵债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潘新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王成刚与潘新辉系同村村民,且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八十年代初,潘新辉做电焊生意,便找王成刚协商,要求借用王成刚位于大庙镇赵屋村一组三间土草屋及院落用做电焊、电磨经营,一直使用至2005年。在此期间,王成刚因经营需要曾向潘新辉借款13500元,后王成刚返还了3000元;余款10500元,王成刚愿用自己三间土草屋冲抵。这一事实得到了证人秦学出庭证实。2005年潘新辉因需要,将本案诉争的三间土草屋拆除翻建时,王成刚当时就在现场,但其并未加以阻止。2008年3月,王成刚将潘新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潘新辉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刚的诉讼请求。
王成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王成刚、潘新辉记忆中是否存在双方约定以房抵债的相应信息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被测人王成刚、潘新辉记忆中存在双方约定以房抵债的相应信息。后王成刚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八十年代初期,潘新辉借用王成刚房屋从事电焊、电磨经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期间,王成刚向潘新辉借款,偿还部分后,剩余款以诉争房屋抵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这一事实有证人秦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从秦学所陈述的当时事实经过,其真实性、可信度较强,应予认定;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测试结果,也印证了王成刚愿意以房抵债的事实。2005年潘新辉因家庭需要,将该房屋拆除翻建时,王成刚当时在现场,但对潘新辉的行为既未阻止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佐证王成刚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成刚要求潘新辉返还房屋及院落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成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成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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