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债权人权限的边界。由此,许多欺诈性破产即因为债务人财产界定不清、保护不当而产生。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破产管理人就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其拥有特定的权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基于财产管理与经营,债务人财产会有所减少或增加,由此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基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不同程序,债务人财产会有不同的功能,在这些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有不同的聚合离散。在有些国家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债权人有权接管破产财产;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当中,债务人财产仍然保留在原债务人手中。因此,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来说,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最重要的是应具有确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测性。
“债务人财产”是新《企业》首次出现的概念。在美国破产法里,其同义概念为estate,在德国破产法中称masse。实际上,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对不论何处的资产拥有的权益,不论是在法院地国还是在外国,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以及还包括一切有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
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被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按照大陆法系的称谓也称为破产财团,和新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狭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该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①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②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③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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