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初中教育初二《思想政治》教材(人教版)在犯罪与刑罚一框中提到人民法院在判决罪案时,对一个罪犯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不能同时判处两种或两种以上主刑,但根据一罪一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个罪犯如犯数罪时,是可以判处两种或两种以上主刑的,即可数罪并罚。虽然初二《思想政治》教材中未提及数罪并罚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思想政治课教师,很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我国《刑法》中的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
谓数罪并罚,就是一个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罪并罚的原则
刑法中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按其特点不同,可以大致归纳为并科原则(各罪所定之刑相加的总和)、吸收原则(选择各罪之刑的重刑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之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等几种。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是兼取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中的合理因素而形成的综合原则。即对一个犯数罪,先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所判刑罚的种类及执行的特点,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吸收、并科、限制加重的处理方法。
据《刑法》第69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表现是:
1、运用吸收原则的表现。所犯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者所犯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无期徒刑的,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理方法,其余各罪无论判处何种主型,均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例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又犯抢劫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实际决定只执行无期徒刑。
2、运用限制加重原则的表现。所犯数罪中,分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例如,某乙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两罪刑罚总和刑期为20年,数刑中最高刑期为15年,对其处罚时,就应当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而如果上例中某乙所犯受贿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7年,其总和刑期就达22年,那么依法也必须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但不得超过20年。
3、运用并科原则的表现。所犯数罪中有判处主刑以外的附加刑的,附加刑必须执行,即采用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例如,某丙所犯的数罪中,不但判了有期徒刑,而且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对某丙除了按上述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外,还应当按并科的原则执行所判的每一种附加刑。
3种不同情况的数罪并罚,据一人犯数罪的不同特点,我国《刑法》中将采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分为如下三种: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2、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据上述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是指所犯数罪在判决宣告以前均已被发现并交付审判,而进行并罚的情况。具体方法是,先分别对所犯各罪定罪量刑,然后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及条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3、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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