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如何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各国的立法通例,一般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在诉讼中直接产生效力,而由法官酌情予以裁量。
在不服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如何对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的问题。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通常是关于对比文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在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之间往往存在根本性的分歧,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但在实践中,也有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即承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而把精力放在对比文件能否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的问题上。
遇到这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基于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而对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可能会继续表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这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在诉讼中,特别是被请求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可能要对其在无效程序中不持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这时就存在一个法院如何看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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