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92号
现将《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和省政府25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多层次养老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我省的中央、省、地(州、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企业的效益,可自主决定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局经办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由企业负责缴纳。企业工资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都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每年新增的效益工资或当年、历年的结余工资中列支。
第四条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分配负责投保,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分别不同情况按不同档次为职工缴纳。可以为全体职工投保,也可以为部分职工投保;可以定期投保,也可不定期投保;可以按月投保,也可以按季或年投保。
第五条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方案,将分配金额造册送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局对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应建立基金制度,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存入各级社会保险局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属个人所有,不得在单位和个人之间调剂使用。各级社会保险局经办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时,应根据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名册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登记卡》。企业应将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逐月填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相应栏目,每年与社会保险局核对一次。
第八条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可连本带息一次领取,也可分期领取。
第九条职工经批准调动工作的,可凭调动证明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职工因升学、参军、待业而离开工作岗位的,其补充养老保险金,暂由经办机构保管,待重新参加工作时,按有关规定继续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因自动离职、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离开工作岗位的,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收回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在职职工不到退休年龄因故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离退休职工死亡未领取完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连同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遗属。
第十一条原我省有关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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