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不用交印花税。拆迁补偿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是否需交印花税,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未被列举的一律不征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对列举出来的凭证征税,即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看着拆迁补偿合同范本。
拆迁补偿费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
导读:国家目前没有对拆迁补偿费是否交纳营业税这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文从各种相关文件找出拆迁补偿费的相关规定。各地关于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又有不同规定。
国家:无明确规定
截至目前,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唯一一项内容比较接近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有人将其理解为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
地方:自行制定一套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可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3.企业所得税
(1)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
截至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未作专门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的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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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内资企业收到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参照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执行的。有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参照该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内资企业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例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等。
(2)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对内资企业而言,当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该办法第44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该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据此,我们在审计内资企业时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批文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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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审计外商投资企业时,因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更多地是取决于职业判断。
(3)企业搬迁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差异的总结
从上述规定看,收到搬迁补偿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
财务上对于核销相关费用和损失后的搬迁补偿费结余数规定计入资本公积,也就是不影响被搬迁企业的损益,但税务上规定此类结余数应当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也就是通过减少可税前列支的折旧的形式计入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在重置了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就会在以后年度内形成应税暂时性差异。为稳健起见,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而言,应当在将搬迁补偿款结余转入资本公积时,按照结余金额乘以适用税率预留出递延税款贷项(而不是将结余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在以后年度根据会计和税法上对于折旧计提的差异逐年转销该贷项。
财企[2005]123号文件未对搬迁后不再重置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时结余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税法规定,此类情形应视同常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进行税务处理。
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可从搬迁补偿费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但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并未明确此类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可以直接核销搬迁补偿款,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安置费主要包括买断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规定,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在企业搬迁过程中如涉及部分职工买断工龄或支付其他补偿的,还应关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将买断工龄款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分年扣除的,则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情况下会出现可扣除暂时性差异(也就是递延税款借)。在确认该递延税款借项时,应特别关注《企业会计制度》第107条关于该差异未来转回期间(一般为3年)内应预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这一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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