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交付时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一、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二、如何判断机动车所有权人
机动车所有权以交付为准,可以用财务行政、合同、缴税凭证等佐证。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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