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中“冒用”的基本内涵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作为诈骗罪的特别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被法律明文限定为使用伪造或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应该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
二、被冒用的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形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司法实践之中,最常见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现实存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款,但是其并不能排除行为人所冒用之卡是伪卡、废卡或者骗领之卡的情况。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和银行新业务的兴起,行为人亦只需拥有他人信用卡的帐号和密码,即可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进行各种交易和转帐。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了他人伪造的、骗领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亦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信用卡诈骗中冒用的对象,刑法规定为“他人的信用卡”,但这里“他人的信用卡”,是仅限于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还是包括伪造、骗领和作废的信用卡,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现实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拾得了一张信用卡,误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非法获得了财物,案发之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该信用卡是他人伪造的、骗领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
(二)、被冒用之信用卡既可以是客观存在的也可以是信息化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鲜有论及。近几年,各大银行为了方便客户,相继开办了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的业务,储户只需要在家里登录网上银行或者拨打电话,核对信息,即可实现即时查询、消费、转账等交易。网上交易的信用卡已经超越了“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支付。此外,在网上消费和电话转账时,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身份验证方式——持卡人签名盖章被输入正确的密码所代替成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验证持卡人身份的通行做法。
在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中,很多人都表示,明明卡在自己的身上,但是钱财却不见了,其实这便是有人冒用受害人的身份进行了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冒用身份其实在认定的时候也是非常的简单的,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不知情,而且存在损害结果的话,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了。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