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时间:2023-06-25 10:22:05 4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公司的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在股东会上有较大的发言权,对信息获取能力强,为了追求自己更大的利益,可能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同时,由于上市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不断增多,大多数股东由管理者股东向投资者股东转化,甚至演变为投机者股东,公司的投资人与经营管理者日益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万能主义也就变得名不符实,股东大会出现形式化。股东大会形式化的结果意味着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放弃通过股东大会支配和监督公司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甚至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化的趋势,这样,大股东、董事会、经理都有极大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的收购法律均在具体的制度上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些制度包括:

1.强制收购要约

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一定比例时(往往是法定控股的比例,法律将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强制收购要约是法律附加给收购者(同时也是大股东)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目标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其目的旨在防止收购者凭其获得的控股权压迫中小股东,从而损害他们的利益。强制收购要约保证了中小股东都有以相同于大股东的高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2.强制购买剩余股票

当收购要约期满后,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目标公司的绝对优势比例时(一般为90%),目标公司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要约人以同等条件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意在给予中小股东最后选择的权利,以此显示法律的公平,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禁止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和控股大股东是收购活动中的内幕人,一旦内幕人利用其掌握的收购信息,或将该信息泄漏给他人,使其事先在二级市场上大量吸纳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在收购要约公布之后股价大涨之时抛出获利,就势必导致目标公司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各国证券立法都加强了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并赋予了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规定,内幕人员6个月以内买卖自己公司股票所获利益应归还公司,如果公司忽略了请求归还,股东有代为诉讼的权利。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还确立了或披露或不交易的判例规则。

4.反收购措施的限制使用

英国《城市守则》基本原则第7条表明了立法者对反收购行为的基本态度:无论何时,当一项善意收购的要约已被通知给受要约公司的董事,或目标公司董事有理由认为一项善意的要约即将发生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不可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其结果是有效地挫败一项善意的收购,或对股东来说,使他们失去一次根据其价值作出决定的会。并且在第21条对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具体的限制:在要约期间,或甚至在收购发生以前,如果目标公司的董事有理由认为一次善意的要约即将发生,目标公司的董事,除了履行更早时期签订的合同之外,不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从事以下任何行为:

(a)发行任何已被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

(b)发行或授予任何与未发行股份有关的选择权;

(c)创设或发行,或承认创设或发行任何拥有转换或认购股份权利的证券;

(d)出售、处分、购买或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财产;

(e)除了正常的经营之外,签订任何合同。

并且,在第37、3条规定了受要约公司不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回赎或回购本公司股份。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相互独立,同时又相互融合,共同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并且,各国对上述基本原则的倾重点也有所不同。在英国,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核心,《城市守则》的一般原则第1条规定的就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而美国更强调的是公开披露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schreiber案中指出:威廉姆斯法的目的是促进充分披露,从而使面临收购的股东能够作出有根据的决定。法院还指出,国会强调股东的选择意味着法官不应对公开要约期间发生的行为的实质公平进行审查。因此,威廉姆斯法被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是一部披露法。

一、上市公司收购企业流程是怎样的?

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事宜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关于收购协议内容的协商和谈判的注意事项,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兼并协议部分内容。

2、征得被收购股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

3、收购方与拟被收购的股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定的。

4、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公告义务

5、协议收购双方履行收购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

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完成上述程序之后,进入协议履行阶段。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拟转让的股份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规定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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