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刷应该马上报警。从民事角度看,盗用人与持卡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从刑法的角度来看,盗窃人数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盗窃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银行与持卡人形成合同关系,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银行未履行安全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餐时钱包被窃信用卡被盗刷两家商场赔偿8000余元
消费者在一家饭店用餐后准备买单,发现搭在椅背上的上衣的口袋拉链被人拉开了,钱包被盗;其后发现,放在钱包内的信用卡被人在两家商场盗刷16280元。由于难以追讨损失,消费者将用餐饭店和两家商场分别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日前,鼓楼区法院对这3起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家商场赔偿消费者8000余元,饭店不承担责任。
诉讼案由
今年1月19日,消费者袁先生来到位于南京市草场门附近的徐州食府饭店宴请朋友,走进饭店后感觉室内挺暖和,于是将上衣脱下搭在椅背上。在用餐快结束时,袁先生欲从上衣口袋里取钱包买单,却惊讶地发现上衣内侧的口袋拉链被人拉开,钱包不翼而飞了。饭店服务人员知情后立即报警,并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热线为其信用卡挂失。尽管如此,还是晚了一步。经查,在挂失前,袁先生的信用卡已被人盗刷了16280元,其中含被取现金2000元。
事后袁先生发现,窃贼使用其信用卡在鼓楼区大西洋皮草行和荣氏商贸公司,分别刷卡消费8000元和6280元。两笔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其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在书写习惯及笔画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警方立案后一时无法破案。袁先生找到徐州食府饭店交涉,认为饭店没有对顾客的财物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饭店赔偿损失。徐州食府饭店认为,袁先生信用卡被盗刷与己无关,所以不愿承担责任。袁先生又去找窃贼刷卡消费的两商家交涉,依然得不到满意的结果。于是,袁先生遂分别将徐州食府饭店和大西洋皮草行、荣氏商贸公司两家商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
面对袁先生的起诉,三被告均不认为己方存在过错,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件审理中,被告徐州食府饭店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是在被告处丢失;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财物保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私人财物;再次,法律对安保义务仅有人身损害的规定,没有财产损害的规定,且被告处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的警示标志;此外,原告结账时发现钱包被窃,被告得知后立即为其报警并联系银行为原告的信用卡挂失。据此,被告徐州食府饭店已对原告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商场认为,自己未对原告实施财产侵害行为,收取原告用信用卡支付的购物款属正常商业行为,两被告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才导致损失发生,责任在于原告,损失自然应由其本人承担。
7月2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这3起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因饭店已经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责任;两商家未按规定把好信用卡审核关,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分别判令其承担被盗刷损失的60%,即荣氏商贸公司赔偿原告3768元,鼓楼区大西洋皮草行赔偿原告4800元。两家商场不服,目前已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对刷卡审查不严商家须担责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该饭店内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的警示标志;原告钱包被盗后,饭店服务人员立即进行了电话报警和电话挂失,符合餐饮经营者的通常做法和合理限度,其已经适当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不支持原告对饭店的诉讼请求。
两家商场作为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该对信用卡正面的拼音与背面签名是否一致,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消费签单上签名的字形、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进行仔细审查,在必要时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但两家商场均忽视把关,致使未能发现消费签单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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