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资格无效确认程序如何进行?(一)建议设立公司章程,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要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我支持。”因此,公司章程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意其仅享有按实缴出资额计算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前,无权优先认购新股和分配剩余财产。(2)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立“股东权利丧失”条款。所谓“股东权利丧失”,是指公司可以督促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不缴纳的股东将丧失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退还出资的,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请求确认解散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债权人在依法办理减资手续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权利丧失”条款。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资格应当通过催告程序和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除,并应当注意股东大会决议中解除股东资格和表决权的表决权比例排除瑕疵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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