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逃走后被抓捕的判刑时间,要根据运输的毒品数量等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7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昆明机场乘坐昆明至武汉的8L9935航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9.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9.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7时许,上诉人陈某携带毒品海洛因419.3克欲运往武汉,在昆明机场乘坐昆明至武汉的8L9935航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上述毒品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所提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19.3克,论罪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矢口否认携带有毒品等违禁物品,后在民警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时,供认是替他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故不构成自首。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刑,已属从轻判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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