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
时间:2023-03-06 00:50:23 1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如果我们要谈违约责任的竞合,必须承认有这样一个前提,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它们之间应当有严格且明晰的区分标准,并且这种区分是非常必要的。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积极地作为损害他人的权益的,才可能让其承担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是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这样,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后来这种做法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交易对安全保障的需要,于是违约责任才应运而生。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违约责任是因违反约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二)违约责任是对履行利益,即期待的利益侵害的救济,而侵权责任是对固有利益,即现有利益侵害的救济。至于立法及学说中散见的两者之间的其他方面的区别,多是一种技术性的安排设计,而非由于两者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由于两者有这样的区别,因此对其加以区分是有必要的,但仅仅是区分仍然不够,还必须保证两者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有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是必要的,这样我们才可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约定义务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而确定的各自所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各方只能约定各自承担的义务,而不能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义务,这样,合同义务便具有相对性,其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为相对权,违反合同义务便是对另一方相对权的侵害。而法定义务的主体一般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通常情况下不会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进行规定,只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利益,会强加给一方或双方某些义务,比如抚养赡养义务、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等。法律之所以会直接给人们规定义务,多是因为这些义务的违反,不仅损害的是特定人或团体的利益,更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合同义务的违反通常只是合同当事人受到侵害。也正因为这样,法律允许人们对约定义务可以协议变更或免除,以体现当事人之自由意志;而对法定义务则不能约定变更或免除,以维护整个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也正因为这样,在具体的责任方式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甚至于在一方违约而并没有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并且法定义务的违反必须有实实在在的损害结果,否则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是有违约行为引起的,而违约行为是对人们履行利益,即期待利益的侵害;侵权责任是有侵权行为引起,是对人们固有利益,即现存利益的侵害。所谓期待利益,是指现在还没拥有,但可以于将来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前者是指在固有利益基础上新增加的利益;后者是指可能减少而没有减少的利益。所谓现存利益,指现在就已经拥有的利益,而非将来可取得的利益。因合同而取得的履行利益便是一种期待利益,因为人们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多是希望获得某种还没有拥有的利益,正因为还没有拥有,所以才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此种利益得不到实现。而对于现存利益,由于其已经为当事人所拥有,因此对这种利益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存利益与期待利益这种明确的区分,是能够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进行明确区分的主要原因。若某一行为同时造成期待利益和现存利益的损害,则说明此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特质,因此亦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自适用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则。正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这样的区别,所以对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期待利益,而对于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使其现存利益的损害得到补偿。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等因素是造成两者分立的直接原因,而需要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给与不同的法律规制,则是两者分立的较为深层的原因。

一、产品质量责任竞合规则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

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

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民法典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民法典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

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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