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计入劳务派遣单位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劳务派遣人员计入用工单位享受税收优惠。
因此有人疑惑了,劳务派遣人员到底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属于用工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但税收优惠适用情况的不同导致劳务派遣人员归属不同,二者并不矛盾。
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是“安置残疾人”,是指残疾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使残疾人有收入、有保障。此处强调的是有工作。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职工,是劳务派遣公司“安置”了残疾人,因此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方面,税法和财税[2015]34号文件规定的是“从业人数”,是指是劳动者具体从事某种工作,而不管是谁的职工。此处强调的是干工作。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即在用工单位“从业”,因此应当属于用工单位的从业人数。
综上所述,享受税收优惠不同,劳务派遣人员计入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用工单位的规定也不同,注意区分,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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