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22:13:37 3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有效运作,现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将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4年的业务管理工作试行考核。请各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自我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于2005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组织考核工作。

在本办法试行期间,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的考核工作,并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进行考核。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

(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

(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

(八)接受监督情况;

(九)信息化管理情况;

(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第七条

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计分。

管理中心考核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可以被评为先进。

第八条

管理中心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核不合格:

(一)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被挤占挪用的;

(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时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因管理疏漏,造成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失的;

(四)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先进:

(一)机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年度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于70%的;

(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低于50%的;

(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高于1.5‰的;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的;

(六)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的;

(七)住房公积金与其他资金未实行分账核算管理的;

(八)未与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的。

第十条

每年2月底前,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测评。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的测评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建设部、财政部,其他设区城市管理中心报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同时送管委会。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与同级财政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照本考核标准,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和有关资料,结合管理中心的自我测评结果,分别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其他设区城市管理中心的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二条

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管理中心的初步考核结果予以公示,结合公示情况予以确认并通报。

第十三条

对被评为先进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考核不合格的管理中心应在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报建设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同意后进行整改。对连续三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提出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第十四条

每年4月30日前,省、自治区将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和整改情况报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致使考核结果不实的,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撤销该管理中心的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参加考核工作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致使考核结果不实的,可视情节轻重,请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可以根据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并报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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